名 称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北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制度等四个行政规范性文件配套制度的通知
索 引 号 :11120113569347543T/2023-00010 发 布 机 构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 文 字 号 : 〔北辰政办发〔2023〕8号 〕 主 题 :文秘工作
成 文 日 期 :2023年11月24日发 文 日 期 :2023年11月24日
有 效 性 :有效
废 止 依 据 :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北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制度等四个行政规范性文件配套制度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委、办、局,区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度体系,推进我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工作开展,完善制定程序,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北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制度》《北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制度》《北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抽查制度》《北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1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北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制度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对文件制定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及时发现我区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与国家、市、区各项改革发展政策不协调、不适应等问题,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有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区政府、区政府办、各委局、各镇街、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分为制定前评估和实施后评估。
第四条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科学合理、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评估应当确保公众广泛参与,全面收集并真实反映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建议。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六条按照“谁起草、谁制定、谁评估、谁负责”的原则,以区政府、区政府办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评估工作,以各委局、各镇街、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评估工作。
第七条评估部门可以自行评估,也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智库、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
同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评估、实施后评估不得委托同一第三方。
第八条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相关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社会信誉良好;
(二)具有熟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熟悉行政事务并掌握评估方法的专业人员;
(三)具备开展评估工作的必要设备、设施及相应的评估技术条件。
第九条受委托的第三方开展评估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不得根据委托评估机关的倾向预设评估结论。
第十条参与评估工作的单位、人员对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行政规范性文件前评估
第十一条本制度所称规行政范性文件制定前评估,是指在重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出台前,评估机关根据其制定目的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求,依照一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拟制定的文件合法合规、预期效果、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出台时机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对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并提出评估意见的活动。
第十二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组织进行前评估: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
(二)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
(三)社会公众普遍关注或者争议较大的;
(四)涉及宏观经济稳定和市场稳定以及重要行业领域重大政策调整的;
(五)其他按规定应当进行评估的。
第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评估应当遵循下列标准:
- 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相一致;
-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
(三)能否有针对性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
(四)是否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
(五)出台时机是否适当。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方案,明确评估内容、方法、进度安排和保障措施等;
(二)组织实施评估,开展调查研究,可以通过问卷调查、实地调研、舆情跟踪、专题座谈等方式进行;
(三)对评估活动及形成的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对文件出台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度成本和效益进行客观评价,形成书面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评估结论应当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在起草说明中写明。
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
第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是指实施机关根据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管理工作的需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实施成效、存在问题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提出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等意见。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下列情况,应当组织进行后评估: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意见较多的;
(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拟作出重大修改建议的;
(三)拟将“暂行”、“试行”上升为长期性、正式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四)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实施机关提出修改建议的。
(五)其他应该组织后评估的情况。
第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的标准包括: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度措施是否切合实际、具体可行、具有针对性;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度措施是否高效便民;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效果是否达到制定预期目的;
(五)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具有与改革精神、形势发展不相适应的情况。
第十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包括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报告形成阶段。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准备阶段,应明确后评估的目的、主要内容、主要标准、主要方式、步骤时间安排、经费使用和组织保障等方面内容。
第二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实施阶段,应组织后评估调研。调研可采取召开部门调研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开展,也可以采取问卷调查或者实地考察、调研活动等方式开展。通过依据搜索、个案分析、效益分析等方法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效果进行全面分析。
第二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报告形成阶段,应就评估情况进行汇总分析、研究讨论、修改完善,提出继续施行、修改或废止的最终后评估意见。组织实施部门撰写后评估报告,并及时报送区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文件继续施行、修改或者废止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组织实施部门在完成后评估工作后,对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文件按照《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津政令15号)要求进行后续工作。
北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及时发现我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与国家、市、区各项改革发展政策不协调、不适应等问题,进一步提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效性,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津政令15号)有关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遵循公开透明、合法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区政府(含区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按照“谁起草、谁清理”的原则,文件起草单位作为清理工作主体。多个单位联合起草的,由起草牵头单位作为清理工作主体。起草单位被撤销或者职权已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作为清理工作主体。
第五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由制定机关作为清理工作主体。多个单位联合制定的,由牵头单位作为清理工作主体。制定单位被撤销或者职权已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作为清理工作主体。
第六条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相以及国家有关政策不一致的;
(二)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已废止的;
(三)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根据政策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实际情况,规范的对象、管理措施发生变化,适用期已过,工作任务已完成,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法规、规章涵盖,原文件已无存在必要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废止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相以及国家有关政策不一致的;
(二)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已修改的;
(三)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因有关政策做出重大调整,部分内容与之不相适应的;
(五)部分内容的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六)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修改的。
第九条同一层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互相矛盾的,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十条 区政府(含区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的,应将有关材料报区司法局。材料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征求意见情况、修改废止建议书(包括修改或废止原因、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修改内容)、合法性审核意见等。区司法局审核后,由起草部门申请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履行清理程序。
第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及时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应当坚持即时清理与定期清理相结合,纳入依法治区考核内容。
北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审查抽查制度
为进一步强化北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严格落实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备率、及时率、规范率达到100%,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15号令)相关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审查抽查对象
区政府部门、各镇街、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二条 审查抽查方式
采取日常抽查、专项督查和集中检查的方式。日常抽查按工作实际情况开展随机抽查,专项督查根据上级要求进行专项督查,集中检查根据各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在年底进行集中检查。重点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数为零的单位进行审查抽查。
第三条 审查抽查内容
对以本单位名义制发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定机关提交的材料和制定程序是否符合《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津政令15号)相关要求,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数为零的单位,定期选择部分单位要求报送本单位发文目录和正式文本。区司法局对发文目录进行筛选,并结合文件正式文本,梳理出是否存在未及时备案的情况。
第四条 备案工作要求
以本单位名义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之日起30日内,报区政府备案,区司法局负责区政府备案接收审查工作。
属于抽查范围的,被抽查单位自收到抽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将本单位发文目录和正式文本报送至区司法局。
第五条 备案监督查处
经审查抽查,对不备案、不完全备案、不及时备案、备案材料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向制定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条 备案督察考核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已纳入依法治区考评指标体系,督察、考评工作按照区相关规定开展。
北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的提出和处理,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津政令15号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北辰区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提出审查建议,以及对审查建议的受理、审查和处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对相对人提出审查建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
第五条以区政府(办)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区政府(办)、起草部门提出审查建议的,由起草单位负责处理。
以各委局、各镇街、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区政府(办)、制发部门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制发单位负责处理。
多个部门联合起草或制发的,由牵头部门组织其他部门协调处理。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可以提出审查建议: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作出减损其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七条提出审查建议采取书面形式,可以通过直接递交、邮寄等方式提交。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交审查建议时,应当提供身份证件、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审查建议书及处理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如进行委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件。
第八条 处理机关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本制度规定的,予以受理。
不符合本制度规定或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处理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审查期限届满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但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基本情况不详等原因,无法告知的除外。
第九条审查建议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处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视为其放弃审查建议并记录在案。补正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建议,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的;
(二)本机关已就同一内容的审查建议作出处理答复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在行政诉讼中或者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该异议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的;
(四)生效的法院裁决文书、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对该异议文件合法性已经作出认定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同一异议文件已经依法向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的;
(六)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处理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处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延长要作出书面告知。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作出答复前,就同一异议文件多次补充审查建议内容的,受理时间从最后一次收到审查建议时起算。
第十三条审查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审查:
(一)异议文件有关内容需要报请相关部门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异议文件所依据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在进行相关审查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审查处理。
第十四条审查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查: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撤回审查建议的;
(二)异议文件或者具体条款被宣布失效、撤销、废止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十五条异议审查中止或者终止的,处理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告知。
第十六条对异议文件按程序处理后,处理机关应当将结果书面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异议文件内容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按照《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津政令15号)予以废止、修订。